《成都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四章 促进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新时代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成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与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战略定位相符合。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提供相应工作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园城市、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市场监管、商务、医保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个人应当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遵从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的引导,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八条 在促进公共场所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公共礼仪,言行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得体,不得随意大声喧哗,不得使用粗俗和低俗、侮辱性和歧视性等言语;
(二)破除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大操大办、人情攀比等活动;
(三)讲究公共卫生,保持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主动佩戴口罩;
(四)尊重他人健康,遵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相关规定和禁烟标识引导,在非禁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不得乱扔烟头;
(五)控制社会生活噪声,依照规定使用外放音响设施、设备,控制外放音量,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六)维护公共秩序,遵从各类文明标识的引导,不得违规占用公用道路、沿街铺面的公共地段,依照有关提示和引导观看演出、比赛、展会,文明喝彩助威和交流互动;
(七)爱护公共设施、设备,合理使用和保护园林绿化、文化娱乐、道路照明、城乡绿道等设施;
(八)其他符合公共场所文明要求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在建设和谐文明城乡社区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和弘扬公序良俗,传承历史文脉,自觉保护城乡特色风貌;
(二)爱护社区环境,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及时清理垃圾和杂物;
(三)防止和减轻油烟污染,维护和保持专用烟道畅通,倡导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杂物和垃圾;
(四)文明饲养宠物,采取控制宠物牵引绳等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伤害、惊扰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等废弃物;
(五)遵照有关规定和公约合理使用楼道、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机动车、非机动车规范有序停放;
(六)爱护社区公用设施设备,不得妨碍公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不得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线路;
(七)防止和减轻室内噪声污染,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避免影响邻居正常生活;
(八)保障公共安全,不得高空抛物,防止建筑物附着物和高层住宅悬挂物、搁置物等掉落;
(九)积极支持与配合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的帮扶救助、应急救援等工作;
(十)其他促进城乡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交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实施追逐竞驶、违规鸣笛、向车外抛物等行为,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等道路互相礼让、有序通行,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停车和下车时避免妨碍他人;
(二)文明营运,营运车辆驾驶人不得实施甩客、欺客和拒载等行为,做到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三)文明乘车,公共交通工具乘坐人不得实施滋扰其他乘客、向车外抛物、占座等行为,遵从引导、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文明骑行,骑行非机动车不得实施乱穿道路、观看电子设备、违规载人载物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规范佩戴头盔,注意避让行人和其他车辆;
(五)文明行路,行人不得实施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乱穿道路等行为,通过拥挤路段时自觉排队、不推挤他人、不抢行;
(六)爱护和合理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交通工具,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机动车道;
(七)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市场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按照法律认可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及时履约;
(二)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做到诚信经营、宣传真实、明码标价,拒绝参与和包庇纵容违规售卖等不文明商业活动;
(三)其他符合诚实信用要求的商业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爱护文物古迹,尊重旅游地历史文化传统、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三)遵守景区景点秩序,遵从游玩须知引导,不得采挖破坏植物、违规投喂动物、乱扔垃圾,爱护景区环境、公共设施;
(四)在设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庄严肃穆的景区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五)在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宗教场所或者其他景区景点参观时,按照管理单位规定使用录音、摄影、摄像等器材;
(六)产生矛盾纠纷后,礼貌沟通,理性维权;
(七)其他符合旅游文明要求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疗卫生人员不得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患者及其家属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不得影响医疗卫生人员的诊疗活动;
(四)医患双方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和诉求,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五)其他符合医疗文明要求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网络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权益,避免侵犯他人隐私;
(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
(三)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抵制谩骂、恐吓等网络暴力行为;
(四)传播先进文化,抵制恐怖、暴力、迷信、色情、低俗等不良信息;
(五)抵制网络谣言,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其他符合网络文明要求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促进生产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鼓励全方位全过程推行绿色生产,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二)鼓励加快推动生产方式绿色化,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
(三)鼓励发展新兴绿色产业,推动传统产业绿色生产精细化;
(四)倡导生产活动中节约水、电、气等能源资源,推广绿色新能源的运用;
(五)其他符合绿色环保生产方式的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在促进绿色低碳的文明生活方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康活动,鼓励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爱国卫生等活动;
(二)绿色出行,倡导优先选择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
(三)文明就餐,倡导适量点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劝酒,践行“光盘行动”,餐后打包;
(四)理性消费,倡导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拒绝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五)移风易俗,倡导崇尚节俭,抵制好逸恶劳,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
(六)减少产生生活垃圾,主动做好生活垃圾的源头控制、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
(七)其他符合绿色健康生活方式的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在促进生态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大熊猫国家公园、龙泉山城市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地、川西林盘等生态环境,自觉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等活动;
(二)保护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生态系统,不得向河流、湖泊、湿地等倾倒排泄物、污染物和废弃物;
(三)保护野生动物,不得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避免开展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规范野外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用火,严格执行政府禁火令,严防森林火灾;
(五)其他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文明行为规范,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形成良好家风、文明乡风等,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营造和谐邻里关系。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窗口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一)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制定、完善和实施文明服务规范;
(二)公开服务承诺和办事流程,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
(三)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四)其他符合窗口单位服务规范要求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教育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行为规范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和学生守则;
(二)把文明行为规范内容和要求体现到各学科体系建设中;
(三)通过组织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志愿公益、文化艺术等课后育人活动,加强学生思想品德、心理健康、节能环保等方面文明教育;
(四)其他培养文明行为的教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科技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一)规范建设管理科普设施和科普基地,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二)科普设施和基地、具备条件的科研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供科学技术创新公共服务;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科普、科学实践等活动,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
(四)推动数字技术和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丰富服务产品供给;
(五)其他提升全民科学素养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类公共文化服务和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一)加强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管理和服务;
(二)加强阅读指导和优秀读物推荐,提供和推广多元化的全民阅读服务,培养市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三)针对性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开展红色文化宣讲展示、阅读推广、艺术普及等活动;
(四)其他提升文化修养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一)加强宣传教育,开展卫生健康、传染病防控、应急救护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保护患者隐私,不得泄露患者及其家属个人信息;
(三)维护良好就医环境,优化服务流程,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
(四)遵循医学伦理规范,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人员医德医风建设;
(五)其他促进医疗领域文明行为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承办等单位及体育场馆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一)弘扬体育精神,加强反兴奋剂和赛风赛纪教育管理;
(二)做好宣传教育,开展对观赛方遵守赛场管理秩序的宣传和教育;
(三)促进全民健身,规范组织开展各类体育活动;
(四)其他促进体育文明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参与、宣传、引导文明促进活动:
(一)依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第三卫生间等便民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二)规范设置“禁止吸烟”“保持安静”“一米线”等文明标识;
(三)依照有关规定设置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题景观和公益广告设施;
(四)宣传海报、标识、作品等与公共空间整体设计相协调,并结合周边建筑进行美化处理;
(五)其他促进公共场所文明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文明行为宣传与引导:
(一)商场、景区、宾馆、酒店、农贸市场等商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采取与其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宣传方式,引导文明旅游、文明消费;
(二)机场、车站、民用航空器、轨道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的经营管理者,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
(三)餐饮服务单位、设有食堂的经营管理者,在餐饮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传播用餐礼仪、宴请备餐从简、公筷公勺使用等健康文明餐饮文化;
(四)快递、外卖等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交通文明宣传教育;
(五)其他促进文明行为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参与、组织公益志愿活动:
(一)参与和组织科普教育、支教助学、慈善捐赠、医疗救助,以及扶贫、济困、助残、救孤、赈灾等公益和志愿活动;
(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展示交流活动,参加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心理辅导等志愿者组织(队伍);
(三)广泛开展针对不同群体老年人特点、符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敬老、养老、助老等活动;
(四)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为行动不便利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人士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扶持;
(五)以其他适当的方式为有需要的个人和单位提供公益和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网络运营者、互联网内容生产者和平台服务提供者采取下列措施,维护网络文明:
(一)培育文明健康的网络文化,引导创作、生产和传播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
(二)文明办网、文明管网,完善用户行为准则,规范用户网上行为,引导用户文明上网,理性参与网络直播、网上消费、网络游戏等活动;
(三)加强自身网络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引导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四)其他体现网络文明的相关措施。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制作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益性文化产品,宣传报道文明行为规范和先进事迹。
第四章 促进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制定和完善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和办事流程,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行业、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及入职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志愿服务等方式,组建文明引导员队伍,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导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礼貌、合理、适度的方式予以劝导;不听劝导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
物业、保安等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确定地区、行业、单位的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确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相关区域、单位和场所公示,并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文明行为白皮书,向社会公布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及公共文明状况,指导全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公共数字资源,探索采取公共视频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智慧社区建设等措施,提高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智慧化程度。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激励与帮扶措施:
(一)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依照有关规定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提供户籍迁入、文化、医疗、住房、救助和保护基金等方面的优惠、帮助和服务;
(三)对抗击重大疫情、灾情表现突出的相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四)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的捐献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在血液使用、造血干细胞移植、骨髓和器官移植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五)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六)其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激励与帮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举报和投诉。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负责处理的市和区(市)县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合理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于有关单位未履行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实施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不得参加下一届本市文明称号评选;已经获得文明称号的,依法提请撤销其称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为人实施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部门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